尚志军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志军,职工。
委托代理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志军与被告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耿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病历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原告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合并感染等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950元;护理费,确定为双方认可的373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二十,结果为36408元;伤残鉴定费用包括病历复印费为8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志军母亲李兰荣,已年满63岁,有子女二人,李兰荣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17年,根据尚志军的九级伤残程度按二人分担计算,为10427.80元,尚志军儿子尚某甲,已满15周岁,根据以上标准计算3年,为1840.20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车损278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799.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1342.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6859.30元,财产损失2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76859.30元、2000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8859.3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部分、车损等损失共计112122.33元,应按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耿某某负担百分之五十,为56061.17元,该部分赔偿应由承保耿某某的冀A×××××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尚志军。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817.4元,应由耿某某负担百分之五十,即40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948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损失76859.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损失56061.17元;以上合计144920.47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志军鉴定费等损失408.7元。
三、驳回原告尚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尚志军负担92.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受伤严重,根据病历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原告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合并感染等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3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950元;护理费,确定为双方认可的373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二十,结果为36408元;伤残鉴定费用包括病历复印费为8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志军母亲李兰荣,已年满63岁,有子女二人,李兰荣的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17年,根据尚志军的九级伤残程度按二人分担计算,为10427.80元,尚志军儿子尚某甲,已满15周岁,根据以上标准计算3年,为1840.20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车损2780元;上述损失共计201799.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1342.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6859.30元,财产损失2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76859.30元、2000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8859.3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部分、车损等损失共计112122.33元,应按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耿某某负担百分之五十,为56061.17元,该部分赔偿应由承保耿某某的冀A×××××轿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直接赔偿尚志军。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817.4元,应由耿某某负担百分之五十,即408.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948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损失76859.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军损失56061.17元;以上合计144920.47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志军鉴定费等损失408.7元。
三、驳回原告尚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尚志军负担92.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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