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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林某、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林某
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前连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Y。
法定代表人王保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林某、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
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分别用冀E×××××和冀E×××××车辆作为抵押。
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00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汽车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用其名下车牌号为冀E×××××汽车进行抵押,并将该车辆和车辆行驶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现金3,000元,其余的97,000元以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林某。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延期还款每月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且发生纠纷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
2、原告和被告林某、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质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用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将该车辆和行驶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帐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延期还款每个月违约金为5,000元,并且发生纠纷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
3、机动车行使证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及用其名下的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虽不显示出借人的名字,但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款人的户名系原告,汇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相吻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车辆的行使证原件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林某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约定的延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虽不显示出借人的名字,但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款人的户名系原告,汇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相吻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车辆的行使证原件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林某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约定的延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林某、被告清河县鑫辉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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