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通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
尚某某与于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三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通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自2015年开始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除尘器。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货款8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4600元及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
被告于通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与被告产生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除尘器。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货款8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600元及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于通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通通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除尘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通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货款8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胜江
书记员: 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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