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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建平与孙某某、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肖英(系原告尚建平妻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系原告尚建平妹夫),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
被告: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常(系被告毕某某父亲),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建平与被告孙某某、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肖英、王志坤,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万元。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灵寿县索庄村董肖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尾部,造成董肖英、尚欣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损失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董肖英驾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造成董肖英、乘坐人尚欣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肖英、尚欣越无责任。董肖英驾驶的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尚建平,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毕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18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A×××××号轿车受损部件价格为8780元(材料费5920元,工时费2900元,扣残值40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灵寿县太行汽车保养厂维修花费8780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结算单、维修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董肖英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建平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肖英、尚欣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毕某某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毕某某承担。鉴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建平车辆维修费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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