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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赵飞(河北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某某与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被告欠其加工费1827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加工款18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被告欠其加工费18272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加工款18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余志刚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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