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宋颖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宋夏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三峡物流园D区3066-3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德清,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车辆入股经营合同》,并进行清算,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桥费、燃油费2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利润10978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四原告亲属宋占涛与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入股经营合同》,车辆总投资约55万元,被告公司出资比例60%,宋占涛出资比例40%,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宋占涛将40%购车款22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车辆使用年限约定为五年。被告公司将入股的车辆安排到公司经营的温州至成都的往返货运班线运营。合同签订后,宋占涛与儿子宋夏辉一起运营该车辆。2017年3月宋占涛去世,之后被告公司与宋占涛的亲属继续按照《车辆入股经营合同》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长期拖欠路桥费、燃油费等费用,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压力,现原告确已无力继续运营该车辆,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被告公司予以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物流公司)辩称,2016年7月10日,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宋占涛共同协商签订购置大型挂车合伙协议。2017年3月初宋占涛病故,其儿子原告宋夏辉继续履行宋占涛的合伙协议至2018年4月28日止,原告宋夏辉要求解除宋占涛的合伙协议,因鄂E×××××车辆属于宋占涛的遗产,应当由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宋夏辉一人与物流公司无法达成解除协议,原告宋夏辉将该车辆停放物流公司对面停车场,并将该车辆的随车证件带走。宋占涛的合伙协议应当由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应当对该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原告起诉的20万元已经超出实际价值,超出部分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路费、燃油费27000元,被告认为运营始终是先付过路费、燃油费才能出车,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还要支付第二次该费用。要求分配利润109789元,被告认为,根据财务记录显示截止2018年4月28日,应当分配利润10954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宋占涛病故后,原告宋夏辉在此期间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宋夏辉未向被告提交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故被告不能将宋占涛遗产利润支付给原告宋夏辉一人所有,应当出具宋占涛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继承人共同领取该车辆营运利润,本案违约责任明显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应该共同承担50%为合理。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继续履行协议或者依法解除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宋占涛与陆地联邦物流公司签订《车辆入股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驾驶员宋占涛入股购买营运车辆投入公司的运输业务,总投资为550000元,其中牵引车约400000元,集装箱挂车约150000元。出资比例为: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60%,驾驶员40%。车辆使用年限(即本合同的有效期)约定为五年(以车辆登记日为准),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退股。车辆的保险费、税费由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缴纳,年终摊入该车的运营成本。其他费用实行包干给入股的驾驶员。即路桥费、燃油费每班次按核准的标准支付,车辆审验、维修、保养、轮胎折旧及其他费用每班次包干1000元。工资、福利、生活费用每班次包干3000元。车辆收益:由于入股的车辆是在承担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班线运营,因此,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必须保证该车辆每个班次除去本合同第二项第3条所列的费用后,实现净利润5000元,此款由入股驾驶员每班次交给温州公司财务。利润按年分配。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都将给对方造成损失,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违约方必须给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宋占涛、陆地联邦物流公司均开始依约履行义务。2017年3月6日,宋占涛去世,宋占涛之子宋夏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宜城市郑集镇张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宋占涛之父已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宋占涛之母为原告鲁某某,宋占涛与其妻尚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女儿为原告宋颖颖,儿子为原告宋夏辉。经法庭询问,原告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以宋夏辉的银行账号作为接受利润的账户,并当庭提交了账号信息。截止目前,宋占涛所应分得的2016年利润被告已经付清,其中,2016年度部分利润(21274.22元)系向宋夏辉支付。2017年度至2018年4月的利润109549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12日付清,其中2017年度的利润款为90789元。
原告尚某某、鲁某某、宋颖颖、宋夏辉诉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某、鲁某某、宋颖颖、宋夏辉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车辆入股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分配利润,但被告称其同意分配利润,之前未支付利润是因为宋占涛去世,原告方未确定遗产继承人,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询问了宋占涛的所有继承人,确定了接受利润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当庭同意分配利润,且被告已于庭后将全部欠付利润付清,故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桥费、燃油费27000元,但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且录音资料中并无被告明确认可尚欠27000元路桥费、燃油费的表述,被告亦当庭提交财务记录证明所有路桥费、燃油费均已付清,上述财务记录中均有宋夏辉签字,并无欠费记载,原告仅提供录音证据,并未提供书证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尚欠其27000元路桥费、燃油费未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因原告未确定代表宋占涛收取利润款的继承人,故其未支付利润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润款应在年内付清,故原、被告应当在2017年年内确定收款主体,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在2017年年内付清利润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系针对根本违约,且该违约金远高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故被告应以2017年度的利润款90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系起诉后才向原告支付利润款,且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承担50%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被告承担50%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17年度利润款90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尚某某、鲁某某、宋颖颖、宋夏辉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尚某某、鲁某某、宋颖颖、宋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某某、鲁某某、宋颖颖、宋夏辉负担1663元,由被告宜昌陆地联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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