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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雷某路
雷某某
雷某某
宋国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

原告尚某某,农民。
原告雷某路。
原告雷某某,农民。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亚,女,汉族。系雷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789000-8。
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市胜利路14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
原告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雷某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死者雷桃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在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雷桃事故发生时23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原告方请求456100元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原告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3日,事发时68周岁,属于死者雷桃生前依法扶养的人。原告雷某某、雷某某为农村居民,系死者生前依法抚养的人,被扶养人为数人,已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雷某某事故发生时68周岁,扶养12年;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抚养15年;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08元(6134×12),剩余年限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元(6134×3÷2),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原告方请求8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34409元(451600+82809)。4、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整个家庭失去了精神支柱,导致年老者孤独无依,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5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4.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停尸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再次请求赔偿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车损1190元。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591461.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8146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张俊卿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40730.62元。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11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90元。鉴定费、尸检费原告方自愿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730.62元;共计人民币35192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鉴定费200元、尸检费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四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死者雷桃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在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雷桃事故发生时23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原告方请求456100元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原告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3日,事发时68周岁,属于死者雷桃生前依法扶养的人。原告雷某某、雷某某为农村居民,系死者生前依法抚养的人,被扶养人为数人,已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雷某某事故发生时68周岁,扶养12年;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抚养15年;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08元(6134×12),剩余年限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1元(6134×3÷2),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原告方请求8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34409元(451600+82809)。4、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整个家庭失去了精神支柱,导致年老者孤独无依,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5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86.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行业标准计算3人7天为786.24元(37.44×3×7)。原告方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24.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停尸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再次请求赔偿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车损1190元。以上原告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共计591461.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8146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张俊卿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240730.62元。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11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90元。鉴定费、尸检费原告方自愿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尚某某、雷某路、雷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730.62元;共计人民币35192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鉴定费200元、尸检费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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