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源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王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源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和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因被告源和公司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1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甲醇销售业务。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甲醇,每吨1500元,原告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163元,为此,被告出具收货单一份,王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源和公司欠原告货款2
1163元;
2、2017年1月4日原告与王彦刚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项同证据1;
3、2017年1月17日原告和王彦刚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事项同证据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源和公司从原告处购买
甲醇33.08吨,每吨1500元,共计49620元,被告源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467元,剩余21153元未付。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源和公司的股东,何矿生曾系被告源和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某某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合同之外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生芳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源和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源和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甲醇,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源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153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源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源和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11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源和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源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211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石某某源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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