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康国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康国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康国社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康国社催要借款,其仅支付3000元利息,剩余借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诉。
康国社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某某和康国社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康国社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尚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尚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20‰,每月10号结息一次,期限暂定半年,到期本金一次性支取或转存。借款人康国社电话139××××2016.5.10”。2016年5月10日,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康国社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到期后,康国社支付尚某某3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利息均未支付。因康国社到期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国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国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康国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高强
审判员 黄循奇
审判员 罗远贵
书记员: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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