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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李自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尚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399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李自刚受原告尚某某安排,到湖北偌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李胜林的工地干活时受伤。2015年4月22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尚某某承担李自刚受伤的赔偿费用共计145803.7元,并认定其赔付后可依法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尚某某即全部履行,又向李自刚支付109128.1元,共计支付145803.7元。同年7月,原告尚某某起诉湖北偌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李胜林,追偿对李自刚的赔偿款。同年12月16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胜林和湖北偌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尚某某92652.96元,并认定李胜林已向李自刚支付的23990元,由尚某某向李自刚追偿。故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自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居住在襄阳,应由其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李自刚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李自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自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继若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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