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家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友,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信息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承租人即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承租人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应负违约责任,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租赁关系要求承租人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因为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已没有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为案外人尚传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尚某某与尚传志虽然系父子关系,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主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因此,不将尚传志追加为本案被告,星光居委会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实现。此外,星光居委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房屋七间,一审判决返还的标的还包括宅基地十间。在尚某某父子使用该房屋期间,房屋结构及占地面积是否发生改变也未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尚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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