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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孔年与曹某某、秦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孔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秦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尚孔年与被告曹某某、秦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孔年、被告秦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孔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某某、秦淑娟给付欠款4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曹某某、秦淑娟系夫妻。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张。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淑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在欠外债很大,今年无法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淑娟承认原告尚孔年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约定,经借款人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秦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孔年欠款4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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