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无业。
原告尚某某,无业。
原告尚士荣,无业。
原告尚士华。
原告尚士刚。
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茅箭区北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献珍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飞,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尚某某、尚士荣、尚士华、尚士刚诉被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尚某某、尚士荣、尚士华、尚士刚诉被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已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四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作出处理的判决、裁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尚某某、尚士荣、尚士华、尚士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杰
书记员: 陈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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