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坤。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苏某坤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以安次区葛渔城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到被告苏某某、苏某坤家执行公务,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二被告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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