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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国民,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原告尚国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105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将自己的黑M×××××号牵引汽车及黑M×××××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2017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哈伊公路34km+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牵引车损坏及挂车全损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黑M×××××车的商业保险单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1.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9498元;3.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证据二,黑M×××××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单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1.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牵引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4000元;3.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0时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证据三,伊春市交警支队翠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1.原告尚国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伊春环城汽车修理厂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和商品明细表1张、伊春市伊春新时代一汽配件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鑫佰威汽车修理部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2张和修理费发票5张,此组证据证明在伊春环城汽车修理厂维修黑M×××××牵引车的修理费1000元,伊春市伊春新时代一汽配件销货清单合计13140元,鑫佰威汽车修理部修理费46500元,以上修理费共计606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54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4张、明细1张,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6800元,该费用依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应在车损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证据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辰资评字[2018]第08号的评估报告1份,此证据证明黑M×××××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2948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此证据证明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保险合同1份,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尚国民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黑M×××××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2949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黑M×××××号牵引汽车修理费60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54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施救费168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国民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96元减半收取1202.98元和鉴定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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