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代表人:吴存章。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因原告尚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95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公估费2950元和施救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
9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事故系火灾属侵权纠纷、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且公估价值过高、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应出示正式发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车辆损失费95000元、公估费2950元和施救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因原告尚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尚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95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公估费2950元和施救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
99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事故系火灾属侵权纠纷、公估费系单方委托且公估价值过高、维修费和施救费票据应出示正式发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车辆损失费95000元、公估费2950元和施救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