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喜来、尚某某等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喜来,男,生于1957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尚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尚喜田,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李海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及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聚盛,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5时48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cxxx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特区老营桥东路段,与行人饶笃英发生碰撞,造成饶笃英受伤的事故。2014年7月17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笃英受伤后,经武当山特区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殁年86岁)。2014年7月16日,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饶笃英系因外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救治医疗费10403.55元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并另支付死者家属现金35000元。
另查明:死者饶笃英原籍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因年老于2000年到武当山随儿子尚喜田居住生活(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桥头),饶笃英现有子女9人,分别为尚喜秀、尚喜菊、尚喜来、尚喜德、尚桂芝、尚某某、尚喜田、尚桂莲、尚桂菊,庭审前尚喜秀、尚喜菊、尚喜德、尚桂芝、尚桂莲、尚桂菊六人已出具声明:放弃参与诉讼权利,其应获赔偿份额归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三人所得。
再查明: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c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母亲饶笃英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对受害人饶笃英因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要求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对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饶笃英的其他子女尚喜秀、尚喜菊、尚喜德、尚桂芝、尚桂莲、尚桂菊已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核确认三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389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武当山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被告宋某某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支付110000元,向被告宋某某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损失53890元,扣减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35000元,剩余18890元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尚喜来、尚某某、尚喜田负担5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书记员:钱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