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品茗居(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95号北京工商宾馆407房间。
法定代表人舒华香。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673666-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958576-4。
法定代表人王棕锋,职务总经理。
原告尚品茗居(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茗居(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党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总工程款中的192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验收日起质保期为6个月,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至2015年9月22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15年9月28日付清质保金12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968.8元及质保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品茗居(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86968.8元及质保金1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北昌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朱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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