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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同生与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同生,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又名高阳县西内环染料经销处,以下简称西环染料),个人经营。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
经营者王树林,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同生与被告西环染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同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被告西环染料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环染料实际工商登记为“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被告现有“高阳县西内环染料经销处”和“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两个章,均在使用,两个名称系同一单位,一直由王树林经营。2014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尚同生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一份。对上述情况,被告认可。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条、出库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其利息60000元,出示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尚同生陆万元利息(60000元)王树林2013年2月7日,加盖“高阳县西内环染料经销处”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息已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由于被告与原告关系好,当时没有撤条,原告承诺自己销毁该条。并称该欠条一式两份,2013年3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又名杨宝军)在被告持有的欠条背面进行了批注“此款已还,条没撤回”。被告为证实2013年2月7日欠原告利息60000已还及10万元本金只欠原告2015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出示其持有的另一份欠条,并有证人王某(王树林弟弟)、杨某(又名杨宝军,系王树林外甥)出庭为其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欠条前面记载的内容与我方提交的欠条一致,无异议,但对欠条背面记载的“此款已还,条没撤回”的内容不认可,因该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写,与其无关,被告的该证据不能对抗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息60000元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认可2014年2月7日借我方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故我方主张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被告应偿还我方本息合计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由于二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有“高阳县西内环染料经销处”和“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两个名称,两个章,被告认可两个名称同一单位,经营者系王树林,工商登记为“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故被告的名称应以“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为准。被告认可2014年2月7日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已经给付,只欠原告2015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出示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126000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0元,出示了欠条原件,被告对该欠条原件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该利息已经偿还,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8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尚同生本息合计186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高阳县西环染料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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