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发全,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郝才平,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刘爱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王愿兵,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尚发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桐盛公司赔偿尚发全各项损失405286.61元(其中医疗费16037.61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36206元、护理费12795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桐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尚发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承载施工跳板的脚手架一连接扣件突然断开,导致尚发全与跳板、钢管及连接扣件等构筑物一并滑落到地上而受伤,因此本案应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桐盛公司应对尚发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发全不可能预见脚手架连接扣件会突然断开,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桐盛公司已为尚发全垫付医疗费254484.61元的事实错误。尚发全住院期间,因桐盛公司支付医疗费不及时,尚发全曾自行刷卡支付5000元,后医疗费票据由桐盛公司持有,故应认定桐盛公司垫付249484.61元。3、一审判决对尚发全部分损失认定不当。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尚发全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依法应当适用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6206元,护理费为12795元;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尚发全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尚发全长期在外务工,故应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尚发全的残疾赔偿金为216408元。
桐盛公司未作答辩。
杰辉公司、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未作陈述。
尚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辉公司、桐盛公司、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赔偿医疗费16037.61元、误工费62370元(210元/天×297天)、护理费31500元(210元/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2000元、购物费1212.20元、伤残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被扶养人(尚发全之父)生活费216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034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杰辉公司、桐盛公司、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承担。一审庭审中,尚发全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杰辉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将“绿城熙园”第一期1至3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桐盛公司施工。2014年6月2日,桐盛公司将其承包的1至3号楼泥工外墙粉刷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郝才平和刘爱华施工。2014年6月9日,郝才平和刘爱华又将其承包的1至3号楼泥工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愿兵施工,后王愿兵将其中3号楼泥工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尚发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23元标准验收结账。2014年7月20日上午7时,尚发全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即在所承包3号楼第8层楼站在跳板上进行外墙粉刷时,因承载跳板的脚手架连接扣件突然断开,导致其连同跳板、钢管及连接扣件一起掉到地面上而受伤。尚发全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9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7天,共计78天,开支医疗费用265522.22元,其中尚发全自行支付11037.61元,桐盛公司先行垫付254484.61元。2015年5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对尚发全伤情等进行鉴定,意见为:尚发全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后期治疗右全髋置换后约15年翻修一次,费用约50000元。尚发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因尚发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绿城熙园”建筑外墙粉刷停止施工,尚发全所雇请的3号楼外墙粉刷施工人员主动退场,桐盛公司以所完成的工程量7525平方米按16元/平方米结清120400元劳务报酬。尚发全承包外墙粉刷工程劳务施工时所使用的脚手架系桐盛公司事先发包他人安装。杰辉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开发“绿城熙园”住宅小区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桐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尚发全均不具建筑施工劳务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王愿兵将其承包的3号楼泥工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尚发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尚发全是因在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过程中,承载施工跳板的脚手架一连接扣件突然断开,导致其与跳板、钢管及连接扣件等一并滑落到地上受伤,本案由立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桐盛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其提供给施工人使用的脚手架连接扣件断开,是造成尚发全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责任;尚发全作为组织施工者,对施工场地的设施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有检查责任,其在组织施工中疏于安全防范,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杰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开发人,将其开发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桐盛公司,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尚发全诉讼责任;桐盛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郝才平和刘爱华,郝才平和刘爱华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愿兵,王愿兵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尚发全,虽存在选任过错,但该过错并不是造成尚发全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桐盛公司、郝才平、刘爱华、王愿兵均不因此承担尚发全民事侵权责任。尚发全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522.22元(含桐盛公司先行垫付的254484.61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结合尚发全实际年龄和湖北省当前人均寿命,可计算二次,认定为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78天的实际,比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6240元,尚发全主张234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比照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认定为33975.17元;5、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认定为11806.44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尚发全为农村居民的实际,按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的意见确认赔偿指数40%计算,认定为86792元;7、交通费结合尚发全因治疗伤情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8、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000元;9、购物费既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必须开支,且票据不规范,也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为16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尚发全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以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521935.83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分析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由尚发全自行承担30%即156580.75元,剩余365355.08元,由桐盛公司赔偿,抵扣桐盛公司先行赔付的254484.61元,还应赔偿114370.47元。尚发全主张的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应由法院决定负担。判决:一、桐盛公司赔偿尚发全365355.08元,抵扣桐盛公司先行赔付的254484.61元,还应赔偿110870.47元;二、驳回尚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桐盛公司为尚发全所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尚发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否正确以及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尚发全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本案中,尚发全因承载跳板的脚手架的连接扣件断开,其与跳板、钢管及连接扣件一起掉落地面而受伤。脚手架系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并不属于上述案由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此本案并非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桐盛公司为尚发全所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桐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为尚发全垫付医疗费255528.61元,并提交了垫付费用的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尚发全质证时对桐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桐盛公司提交的一张金额为1044元的费用报销单未予采信,故认定桐盛公司已为尚发全垫付医疗费254484.61元。现尚发全主张桐盛公司所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中包含有其自行支付的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尚发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桐盛公司为尚发全所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尚发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故本案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尚发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适用标准不当。误工费参照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认定为36206元(44496元/年÷365天×29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认定为12795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对尚发全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尚发全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其一审主张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亦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得出,故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尚发全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尚发全在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792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认定尚发全的残疾赔偿金为8679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未错误。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否正确以及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桐盛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其提供给施工人使用的脚手架连接扣件断开,是造成尚发全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尚发全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尚发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桐盛公司对尚发全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发全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尚发全因健康权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共计525155.22元,其自行承担30%即157546.57元,剩余70%即367608.65元由桐盛公司赔偿,扣减桐盛公司已赔付的254484.61元,桐盛公司还应赔偿尚发全113124.04元。
综上所述,尚发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尚发全113124.04元;
三、驳回尚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尚发全负担860元,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尚发全负担2850元,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尚发全上诉时预交,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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