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严红山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刘红珠,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严红山。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严红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代理人刘红珠、被告严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15年10月19日18时49分许,被告严红山驾驶冀D×××××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马头镇西村加油站南口向西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尚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尚某某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015年10月××8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红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严红山驾驶该事故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的举证有:
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3、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份;5、住院费用清单1份;6、护理和误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和误工证明、护理和误工的工资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应有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严红山为提价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该我赔偿的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975元医疗费,其中475元是帮原告交的费用开的票据。
被告严红山向法庭的举证有:
1、被告严红山身份证;××、保险单4份;3、收到条两张和门诊票据一张。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015年10月19日18时49分许,严红山驾驶冀D×××××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马头镇西村加油站南口向西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由北向南行驶尚某某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尚某某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红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于××015年10月19日至××015年10月××7日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366.39元。
住院期间被告严红山为原告尚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并为原告尚某某交纳门诊费475元,该475元门诊费未包含在在原告尚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之内。
住院事故车辆冀D×××××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后原告向被告严红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保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由于出院医嘱强调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根据其经济收入和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尚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两个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尚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933元(3500元/月÷30天×8天=9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顾风连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顾风连的护理费计算为800元(3000元/月÷30天×8天=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酌定为××00元。
综上,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933元;5、护理费800元;6、交通费××00元;共计6599.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
被告严红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第17条 、第19条 、[[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0Article|第××0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1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3Article|第××3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4Article|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9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严红山医疗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严红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由于出院医嘱强调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根据其经济收入和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尚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两个月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尚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933元(3500元/月÷30天×8天=9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顾风连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顾风连的护理费计算为800元(3000元/月÷30天×8天=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酌定为××00元。
综上,原告尚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933元;5、护理费800元;6、交通费××00元;共计6599.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
被告严红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第17条 、第19条 、[[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0Article|第××0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1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1Article|第××××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3Article|第××3条]],[[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4Article|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9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严红山医疗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严红山承担。
审判长:李慧铭
审判员:杨长海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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