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晓某镇。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尚某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始,原告在被告福建晓某公司位于襄阳××××区人民路“汉水华城”的工地上班,约定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3900元。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汉水华城”8#地块2号楼楼顶施工时,因脚下方木断裂,从5米高的梁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9天,出院后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2016年7月25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6月5日,经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工伤待遇及劳动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襄阳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现因原告不服仲裁院作出的樊劳人仲裁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从2017年12月7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1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04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7163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晓某公司辩称,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尚某某交纳了社保,且社保部门在核报赔偿项目,医疗费已经发给原告,其他项目正在核定之中。原告尚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工作日从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而原告主张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诉求4属于重复主张,与诉求3一致。诉求6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开始在被告福建晓某公司位于襄阳××××区人民路“汉水华城”项目工地上班,工资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130元/天。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未与原告尚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4日下午,原告尚某某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2017年6月5日,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5224)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项。2016年7月25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尚某某为工伤。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尚某某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017年12月7日,原告尚某某以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福建晓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4日原告尚某某的工资已经按实际干活天数130元/天以现金全部结清。2016年度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2016年襄阳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18年1月3日,原告尚某某向襄阳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陆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判令从2017年12月7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1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04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7163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6月11日,襄阳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7月7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元(130元/天×21.75天×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元(379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0元(3790元/月×12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130元/天×100天);四、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4日另一倍工资6370元(130元/天×49天);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12691元;六、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55元(130元/天21.75天×2天);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尚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尚某某与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晓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当为原告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未缴纳,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未支付,原告尚某某以此为由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与被告福建晓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尚某某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0元(3790元/月×9月)(原告130元/天,则原告月工资为3900元。虽然原告尚某某作为农民工满勤是常态,但原告也可能有休息日。故本院认为以2016年度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合乎情理,对原、被告双方也较为公平),8个月襄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元(3790元/月×8月),12个月襄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0元(3790元/月×12月)。若社保机构认可被告福建晓某公司为尚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则由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协助原告尚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元。否则,上述两项补助金由被告福建晓某公司负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0元由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支付。根据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4.5个月,尚某某原工资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依然按2016年度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计算,即3790×4.5﹦17055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尚某某出院后并未到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处上班工作,原、被告之间是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故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5日被告福建晓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尚某某工资。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尚某某因工受伤住院109天,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派人护理但未派人,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按2016年度襄阳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1320元/月÷30天×109天﹦4796元;原告尚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某某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当自次月起与原告尚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考虑到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原告尚某某并未给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尚某某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2.17个月的双倍工资,本院依然按2016年度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计算,即3790×2.17﹦8224.3元。尚某某既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又主张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双倍工资,还主张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工资,实属重复主张,多重计算。2017年12月7日,原告尚某某以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福建晓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通过EMS通知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故尚某某要求被告福建晓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某某工作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故被告福建晓某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尚某某月工资本院依然按2016年度襄阳地区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90元/月计算。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福建晓某公司补缴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社会保险,因社保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二、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0元。若社保机构认可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尚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则由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尚某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0元;三、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055元;四、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796元;五、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224.3元;六、被告福建省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某某经济补偿金3790元;七、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杨逢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