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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5000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016年5月23日1时许,张晶驾驶鲁D×××××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珠树坞收费站,撞前方顺行停车等候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轿车前侧又撞前方顺行李文义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义驾车驶离现场。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1199元,经审查,该公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有车辆修理厂出具的估价单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被告主张公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开支公估费25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施救费11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尚某某保险金51199元,并承担公估费2560元、施救费1130元,以上共计5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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