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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春娟(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杨明楼
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楼,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荒米业)、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尚某某申请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1日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北大荒米业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关云天,上诉人北大荒米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娟,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楼、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月5日这场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万吨粮仓质量是否合格;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2010年1月5日这场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冬季下雪是自然现象,天气预报能预见下雪及雪量大小。2010年1月5日这场雪虽为强暴雪,不能避免,但不是不能克服。证人云某证实在这场强暴雪中,军川农场只有本案争议粮仓受损,即便随后还有新华农场粮仓、绥滨制米厂房盖因暴雪受损,但受损的毕竟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棚顶、屋面均未受到损害。说明这场强暴雪能够克服。故2010年1月5日这场雪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关于万吨粮仓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屋面球节点钢管拱形空间桁架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涉案粮仓结构仓顶所用焊接球节点对接焊缝、焊接球节点与钢管连接角焊缝及管-管对接焊缝均存在未焊透的焊接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经综合分析不排除其与涉案粮仓钢结构仓顶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万吨粮仓质量不合格。
关于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尚某某水稻损失851,095.74元及清选、烘干、倒运、编织袋、苫布、吊车费用220,142.40元。对此,尚某某无异议;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尚某某的上诉请求:1.重复装卸费29,680元、晾晒费30,000元。尚某某在施救中发生了装卸费、晾晒费,尚某某提供的萝北县军川粮库及军川农场粮食处理中心的劳务费价格为:装卸费14元/吨、晾晒费100元/吨,应认定为尚某某装卸费损失20,417.60元(1458.4吨×14元/吨),晾晒费损失30,000元(300吨×100元/吨);2.仓储费12,000元(仅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此费用,尚某某可以另行起诉;3.返还租金492,602元。尚某某与北大荒米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物包括厂房、库房等建筑物;粮仓、围墙等构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6日万吨粮仓倒塌,无法继续使用,万吨粮仓是尚某某承租财产的核心部分,该部分无法使用,其他部分的使用率较低,但并非无承租价值,且双方未解除合同,尚某某要求退还事发后的全部承包费不符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退还70%部分。尚某某已交承包费100万元,应视为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尚某某主张每年承包已变更为40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北大荒米业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认定尚某某承包费损失256,027元(500,000元÷365天×267天×70%);4.可得利益77,398元。尚某某庭审中称可得利益为其赚取的仓储费,本院已确定退还粮仓承租金,即事故发生后,尚某某未使用粮仓,无法赚取仓储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尚某某的损失;5.抬款费用121,550元。该费用为企业正常的财务费用,应由企业自行承担。该抬款费用不应认定为尚某某的损失;6.翻斗车损失22,000元。尚某某的翻斗车在倒运粮食过程中被坍塌的粮仓棚顶砸坏,损失22,000元,对此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1,399,682.74元(851,095.74元+220,142.40元+20,417.60元+30,000+256,027元+22,000元)。
关于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经司法鉴定,万吨粮仓棚顶倒塌的原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北大荒米业系万吨粮仓的所有人,对尚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办理北大荒米业申请理赔过程中,开始误认为尚某某的水稻在理赔范围之内,多次到现场对水稻受损程度、水稻数量进行勘验。直到2010年7月30日调查了解军川制米厂厂长云某后,才确定尚某某经营的水稻不在理赔范围内,并将此情况告知尚某某,延误尚某某处理、出售水稻,导致水稻损失的扩大,对此,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用4月份售出水稻价格与7月以后售出水稻价格之差,确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不妥,因4月份售出的水稻受灾情况较轻,7月以后售出的水稻受灾严重,在4月份时已霉变,只是到7月以后霉变更加严重。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409,223.70元赔偿责任过重。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北大荒米业承担1,299,682.74元的赔偿责任。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尚某某对受损水稻怠于施救无事实依据。本案存在合同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同时也受保险合同关系的影响,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299,682.74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0,000.00元;
三、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0元(尚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0元(尚某某预交11,652元,北大荒米业公司预交23,480元,阳光保险公司预交7,438元),合计66,050元,由尚某某负担8,815元,北大荒米业负担49,797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7,438元。鉴定费125,000元(尚某某预交45,000元,北大荒米业预交80,000元),由北大荒米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月5日这场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万吨粮仓质量是否合格;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2010年1月5日这场雪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冬季下雪是自然现象,天气预报能预见下雪及雪量大小。2010年1月5日这场雪虽为强暴雪,不能避免,但不是不能克服。证人云某证实在这场强暴雪中,军川农场只有本案争议粮仓受损,即便随后还有新华农场粮仓、绥滨制米厂房盖因暴雪受损,但受损的毕竟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棚顶、屋面均未受到损害。说明这场强暴雪能够克服。故2010年1月5日这场雪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关于万吨粮仓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屋面球节点钢管拱形空间桁架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涉案粮仓结构仓顶所用焊接球节点对接焊缝、焊接球节点与钢管连接角焊缝及管-管对接焊缝均存在未焊透的焊接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经综合分析不排除其与涉案粮仓钢结构仓顶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万吨粮仓质量不合格。
关于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尚某某水稻损失851,095.74元及清选、烘干、倒运、编织袋、苫布、吊车费用220,142.40元。对此,尚某某无异议;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尚某某的上诉请求:1.重复装卸费29,680元、晾晒费30,000元。尚某某在施救中发生了装卸费、晾晒费,尚某某提供的萝北县军川粮库及军川农场粮食处理中心的劳务费价格为:装卸费14元/吨、晾晒费100元/吨,应认定为尚某某装卸费损失20,417.60元(1458.4吨×14元/吨),晾晒费损失30,000元(300吨×100元/吨);2.仓储费12,000元(仅限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此费用,尚某某可以另行起诉;3.返还租金492,602元。尚某某与北大荒米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物包括厂房、库房等建筑物;粮仓、围墙等构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6日万吨粮仓倒塌,无法继续使用,万吨粮仓是尚某某承租财产的核心部分,该部分无法使用,其他部分的使用率较低,但并非无承租价值,且双方未解除合同,尚某某要求退还事发后的全部承包费不符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退还70%部分。尚某某已交承包费100万元,应视为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尚某某主张每年承包已变更为40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北大荒米业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认定尚某某承包费损失256,027元(500,000元÷365天×267天×70%);4.可得利益77,398元。尚某某庭审中称可得利益为其赚取的仓储费,本院已确定退还粮仓承租金,即事故发生后,尚某某未使用粮仓,无法赚取仓储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尚某某的损失;5.抬款费用121,550元。该费用为企业正常的财务费用,应由企业自行承担。该抬款费用不应认定为尚某某的损失;6.翻斗车损失22,000元。尚某某的翻斗车在倒运粮食过程中被坍塌的粮仓棚顶砸坏,损失22,000元,对此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尚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1,399,682.74元(851,095.74元+220,142.40元+20,417.60元+30,000+256,027元+22,000元)。
关于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经司法鉴定,万吨粮仓棚顶倒塌的原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北大荒米业系万吨粮仓的所有人,对尚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办理北大荒米业申请理赔过程中,开始误认为尚某某的水稻在理赔范围之内,多次到现场对水稻受损程度、水稻数量进行勘验。直到2010年7月30日调查了解军川制米厂厂长云某后,才确定尚某某经营的水稻不在理赔范围内,并将此情况告知尚某某,延误尚某某处理、出售水稻,导致水稻损失的扩大,对此,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用4月份售出水稻价格与7月以后售出水稻价格之差,确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不妥,因4月份售出的水稻受灾情况较轻,7月以后售出的水稻受灾严重,在4月份时已霉变,只是到7月以后霉变更加严重。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409,223.70元赔偿责任过重。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北大荒米业承担1,299,682.74元的赔偿责任。北大荒米业、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尚某某对受损水稻怠于施救无事实依据。本案存在合同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同时也受保险合同关系的影响,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299,682.74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0,000.00元;
三、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0元(尚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0元(尚某某预交11,652元,北大荒米业公司预交23,480元,阳光保险公司预交7,438元),合计66,050元,由尚某某负担8,815元,北大荒米业负担49,797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7,438元。鉴定费125,000元(尚某某预交45,000元,北大荒米业预交80,000元),由北大荒米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红英
审判员:韩瑞业
审判员:王耀华

书记员: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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