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周某某
张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王彩文
王帅
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尚某某,无职业。
原告周某某,工人。
原告张某某,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彩文,农民。
被告王帅,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帅的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1日17时44分许,周志明驾驶冀BSE91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范各庄镇前仁里村南海油加油站处时与停在路边等待修车的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2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彩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志明的近亲属有妻子尚某某、儿子周某某、母亲张某某。此次事故给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9395元(365840元+23555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25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帅名下,王帅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彩文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零时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释明,在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25号大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0%(30%—10%)。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879元[(389395元-100000元)×2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8790元(100000元+578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丧葬费3616.6元(18083元×2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交通费70元(350元×20%)。因王彩文为王帅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王帅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应当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39.5元[(389395元-100000元)×1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丧葬费1808.3元(18083元×1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交通费35元(35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87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616.6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72576.8元。
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8939.5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交通费人民币35元,共计人民币30782.8元(扣除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帅还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0782.8元)。
三、被告王彩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元,由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194元,被告王帅负担人民币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U2525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0%(30%—10%)。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879元[(389395元-100000元)×2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8790元(100000元+578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丧葬费3616.6元(18083元×2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交通费70元(350元×20%)。因王彩文为王帅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王帅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应当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39.5元[(389395元-100000元)×1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丧葬费1808.3元(18083元×10%),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交通费35元(35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87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616.6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72576.8元。
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8939.5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交通费人民币35元,共计人民币30782.8元(扣除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帅还应赔偿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0782.8元)。
三、被告王彩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元,由原告尚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194元,被告王帅负担人民币513元。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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