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孟庆涛
王国红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某某之子)。
被告王国红。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王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国红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已交购房款34万元无异议,东兴小区是被告和杨立国共同开发的。被告使用原告所购房屋作为东兴小区售楼处属实,但没有说过每年1万元使用费,只是说使用完毕后双方再商量使用费,但至今没有协商。
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租赁尚某某在东兴小区的门店楼开药店,看房时门口写着东兴小区售楼处,里面也写着东兴小区售楼处。第一年租金1.2万元,后来涨到1.5万元,今年租金为2万元,租金一直交给尚某某。门店楼后有两个门,出去就是小院。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从2009年4月份开始租赁原告房屋,年租金1.2万元,因此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年使用费1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门店楼后的小院与门店楼是连在一起的,系从物与主物的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是从2006年开始使用原告的房屋,不能用2009年的租金来衡量2006年的租金。原告称小院与门店楼是从属关系,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霸州市房管局出具的赵国元购买被告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11页;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霸州市霸州镇城一街盐水河南道北侧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的房产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赵国元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赵国元购买被告的房屋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面积、价格基本一致。赵国元买房的价款包括小院,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价款也应包括小院。
被告质证意见为,赵国元买房的时间在2007年左右,在2010年办的过户手续,房价和原告一样,但后边的小院赵国元另付了5万元,只是没有写在协议中。对其它的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万元,被告使用原告所购房屋作为东兴小区售楼处三年,原告称每年租金1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年租金1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所购被告本案涉案房屋价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被告各自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交易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楼后小院款5万元,因楼后小院与前面的门店楼为一整体,该小院不能独立存在,故应视为购房款已包括了楼后小院的价款,且被告与赵国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房款已包括小院价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物业费7257.6元,物业费应向东兴小区物业交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尚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契税由原告尚某某缴纳,其它税费由被告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万元,被告使用原告所购房屋作为东兴小区售楼处三年,原告称每年租金1万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年租金1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同类房屋租赁价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所购被告本案涉案房屋价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被告各自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交易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楼后小院款5万元,因楼后小院与前面的门店楼为一整体,该小院不能独立存在,故应视为购房款已包括了楼后小院的价款,且被告与赵国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房款已包括小院价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物业费7257.6元,物业费应向东兴小区物业交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尚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契税由原告尚某某缴纳,其它税费由被告缴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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