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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传书与吕文保、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传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文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阳光水岸小区10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吕文保,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尚传书与被告吕文保、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书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吕文保、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尚传书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吕文保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用于个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二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借款人每月按期支付给出借人,期满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还款。附借款人账户:陈红,建行八角楼分理处,62×××89。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尚传书安排聂运东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50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陈红的账户。其后,被告吕文保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文保又连续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万元。尚欠本息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传书与被告吕文保、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文保指定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之义务,被告吕文保依法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其自愿为吕文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人是聂运东而不是尚传书,不属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聂运东是受原告尚传书的指意进行的转账行为,即尚传书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文保称已还60万本金,而原告尚传书认为是按月支付的利息。本院结合《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乙方每月按期支付给甲方”,吕文保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还款60万元符合《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60万元应为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每年24%的规定,故本院以年利率24%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已支付的利息系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传书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某、随州市人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49800元,由被告吕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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