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系××韩红兵之妻。
原告韩某1。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25号。身份证号xxxx。系韩某1之母。
原告韩某2。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25号。身份证号xxxx。系韩某2之母。
原告韩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系××韩红兵之父。
原告朱贵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系××韩红兵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冀F×××××/冀F6U77挂号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爱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宋家庄镇宋家庄村村外1号。身份证号xxxx。系冀F×××××/冀F6U7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马爱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系冀F×××××/冀F6U7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3-7157666。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倍圣,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亮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系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德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三村10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黄德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楼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与被告杨某某、马爱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孙亮亮、黄德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萍、被告马爱萍、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倍圣、被告孙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忠、被告黄德忠、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0时30分许,韩红兵驾驶晋B×××××晋BCU54挂号货车并载××李东波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3公里500米处,与先期发生侧翻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冀F6U77挂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孙亮亮驾驶的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在晋B×××××晋BCU54挂号货车尾部,致使三方车辆损坏,××李东波受伤,原告近亲属韩红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红兵(××)系原告尚某某之夫、原告韩某1、韩某2之父、原告韩朝、朱贵花之子。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冀F6U77挂号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爱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亮亮驾驶冀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德忠,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被告孙亮亮所驾驶的车辆均为合法驾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卡,证实被扶养人韩某1(韩红兵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某2(韩红兵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朝(韩红兵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供了由大同市上深涧乡上深涧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实韩朝、朱贵花夫妻生育一子韩红兵、一女韩红霞。原告提供了韩红兵的户籍证明,其住址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楼北街村11号”,其户口卡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县隍庙街”,主张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住宿费只认可1张正式票据156元,其余4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认为过高。五原告认可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本次事故的××李东波放弃与五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比例分配。五原告主张被告各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告尚某某等五人按现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某某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计算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6204.5元(52409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住宿费虽未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实际,本院支持1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应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其父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共为295295.5元【(17581元/年×12年)+(17581元/年×6年÷2)+(9023元/年×7年÷2)】,上述费用共计881566元。因案外人(××)李东波放弃交强险的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各按2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某某、被告孙亮亮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爱萍、被告黄德忠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7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295.5元共881566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881566元中的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132313.2元。(881566元-110000元-110000元×20%)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各项损失132313.2元。(881566元-110000元-110000元×20%)
上述一、二、三、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返还被告马爱萍先期支付的丧葬费7000元。
六、被告杨某某、马爱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告孙亮亮、黄德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被告马爱萍承担2142元、被告黄德忠承担2142元,原告尚某某、韩某1、韩某2、韩朝、朱贵花承担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7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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