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唐山市开平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编号20161009014)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按照合同内容,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山文明楼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公房国用(2009)第2572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3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32700元给付被告后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缴纳了契税,因工作时间关系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当时声称办理土地手续一定积极配合。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主张其于2016年10月9日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山文明楼6号的房屋所有权以132700元转让给原告尚某某。同日,原告尚某某缴纳了契税等相关费用。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尚某某取得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故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应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房款交易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已经收取上述款项的书面收据,其主张房屋购买款项132700元因按照被告要求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李某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某某本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到庭接受法院询问,房款的实际交易细节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主张房款中的10万元系其向朋友马建借得并现已还清,但马建2016年10月9日的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其当日取款18万元,与其借款金额相差巨大,且原告与马建之间借款及还款过程均主张系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陈述内容及相关证据显示,其购买案涉房产时明显缺乏相应的支付能力,故尚需向他人借得超过房款总额四分之三的款项用于实际支付,上述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可自行处理相关事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毅
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
人民陪审员 刘思瑶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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