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
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
原告尚某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尚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欠款365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当庭放弃答辩和举证期。事实和理由: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6年3月15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元。2016年7月8日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尚某,并通知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尚某诉至法院。
原告尚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2、2016年7月8日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欠付的建筑工程款36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尚某,原告称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知道也同意。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当日,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尚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正荣铝材办公楼工程总计贰佰叁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已支付尚某壹佰玖拾捌万伍仟元整,剩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尚某,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尚某。还款单位: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于万杰签字,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8日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万杰。债权转让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对账时口头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5000元转让给原告尚某。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知道也同意,即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后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于万杰,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尚某主张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该债权转让款项系因南宫市诺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系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原、被告约定的时间(2015年5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尚某工程款3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295元,由被告河北正荣铝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勇智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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