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尚某某
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事务所)
阎二乾
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男,安平县鼎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二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与被上诉人阎二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民,被上诉人阎二乾委托代理人徐文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阎二乾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变更为1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如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收取利息,被告尚某某与尚某某是父子关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归还该借款本息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出借款,被告尚某某、尚某某分别出具收条。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尚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偿还本息50万元、2015年1月偿还本息2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6.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86.8万元,被告尚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尚某某、尚某某辩称:该借款合同其实是购房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号8号别墅,每套76万元,共计152万元,付定金40万元后,又分二次还房款70万元,应该尚欠42万元购房款。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替人代卖别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二套别墅,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交付了40万元定金。
后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下了一张收到100万元的购房款条,当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尚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阎二乾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担保人:尚某某。
2013年11月19日。
尚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了一张“今收现金100万元的收款条。
尚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今借现金12万元的借条”。
其实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现金及转帐的过程。
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收取被告还款20万元。
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虽然不属借贷纠纷,但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尚某某、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虽然不属借贷纠纷,但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尚某某、尚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尚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