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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源(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待证问题,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证人单宏军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人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7点左右,一个姓郑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给我电话,称金都商厦来玻璃了车已经到了,让我去卸玻璃,并且在电话里说已经找了三个人了,然后我就去了,拉玻璃车已经到了,大约5分钟后另外三个人到了,人到齐后,司机就把车上捆玻璃的绳子打开了,当时被告问我们干活的4个人,有一个姓梁的不知叫什么名、还有一个老头也不知叫什么名、还有原告,说要把车上的玻璃搬到金都商厦三楼400.00元行不行,我说钱数有点少,被告就说给480.00元,我说行,另外三人没说行也没说不行,之后就开始干活了,我们4个人先把车上的小玻璃先运到三楼,车上就剩大玻璃了,我们干活的4个人加上被告一起抬楼上一块大玻璃后,就下楼要继续抬玻璃,拉玻璃的司机就着急了,让我们把玻璃先抬到地上再让我们往楼上抬,司机开车要先走,当时金都商厦一个叫姜万华的人和我们4个干活中的姓梁的人把着车上的玻璃,司机叫姜万华去上楼上找一个垫玻璃的东西,姜万华就去找东西了,司机去把着玻璃,我们这些干活的人正往车跟前走,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当时是司机和姓梁的人在把玻璃,可能是司机没有把住玻璃,车上的玻璃就要掉,我、被告、原告、还有干活的老头、姓梁的都要去扶玻璃,这时玻璃已经开始歪了,已经扶不住了,我们就都往后退,原告也往后退,但是原告被马路牙子把脚挡住了,没有退出来,这时玻璃倒下来就把原告砸伤了,我的左胳膊也受伤了,被告也受伤了,我们就去医院治疗时,司机把车开走了。庭审中,证人证实卸玻璃头一天听被告说被告让鸿源玻璃厂分两车送玻璃,后又证实干活当天听被告说被告让鸿源玻璃厂分两车送玻璃)。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鸿源玻璃厂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主张头一天和当天听被告说让鸿源玻璃厂分两车送玻璃的事实提出异议,抗辩此内容不属实。对证人证实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所证实的被告让鸿源玻璃厂分两车送玻璃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桦甸市名仁服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雇佣不相识的原告尚某某和其他3人在桦甸市金都商厦卸玻璃并将抬到金都商厦楼上,在卸玻璃的过程中车上的玻璃滑落,将原告尚某某致伤,原告尚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在桦甸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1级护理8天,其余时间为2级护理,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1级护理25天,其余时间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2015年7月17日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某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尚某某共计合理经济损失132,397.25元(其中:误工费108.59元×136天=14,76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天×100.00元=4,600.00元,1级护理33天×108.59元×2人+2级护理13天×108.59元=8,578.61元,医药费352.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找原告等四人卸车并搬运玻璃,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支配,并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结算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使双方订立雇佣合同时被告系桦甸市名仁服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并未表明自己系桦甸市名仁服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亦不相识,此雇佣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无需自负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级和2级护理天数有误,应从实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并非因就医支出,此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应由供货并负责送货的鸿源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或是雇主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132,397.25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0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151.84元,计3,825.84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3,79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波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书记员:冷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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