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效,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某。
原告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婧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栋、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主张按照采暖面积为56.5125平方米收取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费2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主张自2012年11月16日后原告一直未对其供暖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抢修拖延致其家中固定财产受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暖费2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主张按照采暖面积为56.5125平方米收取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费2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主张自2012年11月16日后原告一直未对其供暖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物业抢修拖延致其家中固定财产受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效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采暖费24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婧婧
书记员:姚文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