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购买原告尚某某铁板,下欠货款17155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二周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应及时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尚某某铁板款17155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尚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购买原告尚某某铁板,下欠货款17155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二周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应及时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尚某某铁板款17155元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尚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张克林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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