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车务段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牛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监狱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牛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高某某、牛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50,000.00元及原告偿还的银行利息5,572.59元,合计255,572.59元;2、给付以25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的利息22,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因装修向齐齐哈尔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借款250,000元,原告用自己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小区××楼××单元603的住宅为被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三年。2017年4月期间,被告违反与信用社约定的还款义务,在信用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信用社要求原告还款,如不还款将拍卖抵押房屋,为此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和利息。
被告高某某、牛淑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贷款用于我妹妹牛淑梅经营的齐齐哈尔市老卜奎食品公司装修了。我们没有一次性全部偿还能力,只能每月从工资里扣。我们还有银行贷款,也需要从工资里扣,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份、保全费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牛淑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高某某、牛淑华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原告尚某某用自己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小区××楼××单元603的楼房为二被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累计达三期,视为贷款全额违约,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经龙沙信用社催要,2017年6月29日原告尚某某替二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255,292.6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255,292.64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牛淑华与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尚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高某某、牛淑华偿还贷款及利息,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牛淑华给付替其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牛淑华给付原告尚某某替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255,292.6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00元,由被告高某某、牛淑华负担2,565.00元,退还原告尚某某171.00元。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牛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辉
书记员: 翟天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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