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某与田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田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防护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边坡防护网2000㎡,单价为35.80元/㎡,土工网1500㎡,单价2.90元/㎡,合同总价款759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余款货到付清。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巴野公路二标段路基一队(巴东县绿葱坡镇中村村)按约定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护网1500㎡和土工网5000㎡,合同价款68200元。原告在被告工程所在地交付货物。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进行了两次买卖交易,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两次合同价款1441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在案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有被告委托的王勇、谭明旭签名的清单在案佐证,且被告虽抗辩王勇未签名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对原告产品来源及质量持怀疑态度,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提交书面答辩时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亦未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所提交的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复印件,依照被告主张提交原件亦无困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4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田其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小俊

书记员:薛芙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