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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久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孟中理,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多杰太,该联社职工。
被告久某某,男,藏族,住尖扎县措周乡措乡。
被告杨巴措,女,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告索南多杰,男,藏族,住多加学区。
被告多巴,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告贾华,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告万马南珠,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告龙多尖措,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
被告加华,男,藏族,住尖扎县马克唐镇。
被告南加扎西,男,藏族,住同仁县隆务镇。
被告索南多旦,男,藏族,住尖扎县贾加乡。

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久某某、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杰太,被告久某某、杨巴措、贾华、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南多杰、多巴、万马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久某某因承包草山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签订了(尖信联营借字2011第03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拉麻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3733.49元,共计653733.49元。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3733.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久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也同意返还此笔借款,但原告因承包草山亏本及工程款还没有拿到手,所以现在没有办法给原告还款。
被告贾华辩称,被告久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久某某有还款能力应有被告久某某自己还款。要求被告久某某向原告抵押财产和原告延期被告久某某的还款期限。
被告南加扎西辩称,被告久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杨巴措、龙多尖措、加华、索南多旦辩称,被告久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久某某因承包草山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签订了(尖信联营借字2011第03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拉麻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3733.49元,共计653733.49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人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单两份,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申请书两份,谈话笔录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借款人配偶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久某某因承包草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久某某发放过三次催收单,但借款人久某某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2、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第三方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承诺通知书,证实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对被告久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
3、被告久某某还了两次利息的证明、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久某某给原告还了44792.07元利息及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3月15日之间借款300000元的的利息是44天乘以300000乘以9.75%等于4290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的4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1042天乘以450000乘以9.75%等于150255.31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4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459天乘以450000乘以9.75%等于67128.75元加上40%的罚息26851.50等于248525.56元,其中扣除2011年12月27日返还利息44792.07元,剩余利息及罚息为203733.49元。
上述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久某某、杨巴措、贾华、龙多尖措、加华、索南多旦、南加扎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而被告久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过错责任。被告杨巴措、索南多杰、多巴、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巴、索南多杰、万马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某某给付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3733.49元,共计人民币65373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巴措、多巴、索南多杰、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巴措、多巴、索南多杰、贾华、万马南珠、龙多尖措、加华、南加扎西、索南多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7.3元,由被告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达哇卓玛
代理审判员 卡毛加
人民陪审员 索南才让

书记员: 卓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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