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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明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尔明朝,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法定代表人:魏魁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尔明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尔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油污路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45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23时许,尔明朝驾冀E×××××8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83线115公里+50米处,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在路边的王凯驾驶冀D×××××1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尔明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油污路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452.l9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尔明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冀E×××××8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南宫市全举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商业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3、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4、尔明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5、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南宫市惠农BB肥厂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尔明朝与护理人魏燕的关系及护理费计算标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具体天数及原告鉴定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8、车损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冀E×××××8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车损数额及公估鉴定费用。9、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具体数额。10、行政决定书、油污路面交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油污路面的处理费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冀E×××××8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为195,04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0万元加不计免赔,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0,560元加不计免赔。要求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此次事故为原告追尾前车事故,首先应由前方车辆冀D×××××主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假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我公司保留对前车冀D×××××车的追偿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及挂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学鉴定意见:误工100天、护理50天、营养50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有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年68,929元计算,对原告按每天188.8元(68,929元/365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对原告按每天102元(37,349元/365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支持每天按30元计算。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属原告自行委托,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查明原告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29,140元和11,470元,共计140,61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支付公估费12,556元。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对原告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6、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由正式票据为证,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7、被告认为油污路面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油污路面属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油污路面费也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39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误工费18,880元(188.8元/天×100);4、护理费5,100元(102元/天×50天);5、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6、司法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损140,610元;9、车损鉴定费5,100元;10、施救费11,600元;11、油污路面费2,8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尔明朝所有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24.9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0,610元、施救费11,600元、油污路面费2,893.2元,共计155,103.2元。因原告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没有被采纳,其相关的公估费由原告尔明朝自行承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应视为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对自身主张履行的举证责任,其相关的公估费由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尔明朝医药费2,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18,88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尔明朝车损140,610元、施救费11,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尔明朝油污路面费2,893.2元,以上共计184,928.1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100元由原告尔明朝承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尔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890元,原告尔明朝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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