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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某某与赵某某、董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彬,
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董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金岸世铭5-1-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6851U。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
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董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1025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0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董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董海某所有冀B×××××6冀B×××××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廊泊路114KM+5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武雪峰驾驶冀A×××××1冀A×××××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1冀A×××××挂号货车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武登山驾驶冀T×××××9冀T×××××挂号货车相撞,造冀B×××××6冀B×××××挂号货车冀A×××××1冀A×××××挂号货车两车损坏,被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武雪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董海某在原一审中辩称,被告董海某冀B×××××6冀B×××××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赵某某系董海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施救费、吊装费、评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董海某所有冀B×××××6冀B×××××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廊泊路114KM+5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武雪峰驾驶的原告尔某某所有冀A×××××1冀A×××××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该货车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武登山驾驶冀T×××××9冀T×××××挂号货车相撞,造冀B×××××6冀B×××××挂号货车冀A×××××1冀A×××××挂号货车两车损坏,被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武雪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尔某某冀A×××××1冀A×××××挂号货车经现场施救,支付现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000元。受本院委托,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尔某某所有冀A×××××1冀A×××××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3800元、停运损失为4795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6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综上,原告尔某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43800元,停运损失479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000元,合计111750元。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中造成的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该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为此提交了有投保人董海某签字确认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单予以证实,被告董海某在原一审中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称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某在为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载有“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等类似内容下签字确认,即视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院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所辩称的不承担施救费、吊装费、评估费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三项费用均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因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评估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所共用,故本院按两项损失金额的比例酌定各自的评估费用,为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金额应为191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为评估停运损失而支出的费用金额为2090元,由被告董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一审诉讼中,被告董海某称赵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其负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雪峰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冀A×××××1冀A×××××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吊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及两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6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3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1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000元,合计61710元,首先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597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41797元;车辆停运损失47950元及相应的评估费2090元,合计50040元,由被告董海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35028元;因被告赵某某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免赔10%,故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37617.3元,免赔部分4179.7元,由被告董海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617.3元,被告董海某赔偿原告392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尔某某39617.3元。
二、被告董海某赔偿原告尔某某39207.7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078元,合计28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营
审判员 王学燕
审判员 王玉凤

书记员: 党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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