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赖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小米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赖某某: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12,600元及合理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赖某某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2014年5月21日,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XIAOMI”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小米公司发现赖某某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鸿景数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快充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快充头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快充头并非小米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快充头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赖某某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XIAOMI”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8年5月9日,登录“拼多多”APP,在“鸿景数码”店铺中“红米note4x充电器红米note5plusnote5A小米4快充点点头数据线”的商品链接中购买“原装快充头+快充线”商品一件,价格为27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3,907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10.9元及9.9元。2018年5月14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前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小米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别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拆封后可见内有快充头和数据线各一件。快充头上印有“XIAOMI”标识。小米公司表示三年前生产过与公证购买的快充头的同款商品,该款商品现已停产,难以提供正品实物,故提供了正品的照片以供比对。公证购买的快充头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照片相对,两者在商品上印刷的内容存在诸多差异。
小米公司还表示公证购买的快充头的正常市场售价在30元左右,并提供了天猫商城中“小米官方旗舰店”现售的快充头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29.9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鸿景数码”的店铺系由赖某某开设;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7年11月18日,该商品ID于2018年12月26日被禁售;该商品ID下商品有多种规格及单价,其中“快充头”的单价为20元,包含有“快充头”的订单总金额为48,785元(扣除退款的订单)。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为(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XXXX、XXXXX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别证明、正品照片、天猫商城“小米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照片相比,确在印刷的文字内容上存在差异,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生产快充头价格亦有差异,在赖某某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池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XIAOMI”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赖某某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小米公司鉴于赖某某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小米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赖某某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赖某某承担。
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6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1,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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