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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
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东街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4。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
法定代表人:杨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秦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秀文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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