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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2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经营时间与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关于小米公司要求格某公司在省级以上刊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且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格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河北格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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