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经营者:崔玉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邦通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这是公众有目共睹的。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小米手机及配件的市场排名等予以证明。华邦通讯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促进销售并盈利,这种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二、华邦通讯的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的电子产品集中销售区域,客流量较大,经调查该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华邦通讯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小米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也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三、华邦通讯的侵权行为表面上只是销售了几件假冒产品,可是在销售假货的背后是对小米公司信誉和品质的冲击,进而直接影响到小米公司的经济利益。该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能通过涉案产品的价格来衡量的。四、小米公司对涉案产品维权方面也产生了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予支持。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针对小米公司的上诉,华邦通讯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并称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实际经营零售金额非常小,根本达不到小米公司所说的几千元,总共几百元而已。华邦通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小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华邦通讯销售的产品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能证明经营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有完整的进货凭证,并且能够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信息,供货方系合法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华邦通讯的上诉,小米公司主要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应依法改判为15000元。华邦通讯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具体理由同一审质证意见。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华邦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二、判令华邦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华邦通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四、本案诉讼费由华邦通讯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小米”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之后,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小米公司转委托代理人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马明广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地区购买涉及有关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9月3日,公证处人员毕某、胡剑锋随同马明广一起来到邢台市××东大街××号“华邦通讯”手机店。在该店面内,马明广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和移动电源各一个。该店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邢台市桥东区华邦通讯门市”印章)。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了上述物品。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收据由马明广带走。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毕某及公证处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001号公证书。至2017年11月14日一审庭审时,被封存物品包装完好,包装封存处有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盖章。经验视封存的物品的外包装及本身均有有字样。收据显示:蓝牙耳机一个单价52元、小米电源一个单价38元,并加盖“邢台市桥东区华邦通讯门市”印章。2015年9月6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经小米公司鉴别,邢台市××东大街××号华邦通讯于2015年9月3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华邦通讯对该“鉴别证明”有异议,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不是从其店里购买,鉴别应由第三方进行。华邦通讯提交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是“深圳立源科通讯正品移动电源”,李立娟、李立群名片印有“立科科技”字样。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是“深圳市乐途蓝牙专卖章”。赵荣信的名片印有“深圳市乐途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提交了其拥有、“小米”注册商标的证据,华邦通讯对小米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未经小米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该两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小米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中有“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蓝牙耳机和移动电源各一个”等内容,本案庭审时经当庭启封的蓝牙耳机和移动电源外包装上有字样,公证书由公证员署名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对方当事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证书确定的事实,即本案当庭启封的外包装上标有字样的耳机和移动电源商品系从华邦通讯处购买。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结论是邢台市中兴东大街452华邦通讯于2015年9月3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关于鉴别主体问题,华邦通讯对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主张鉴定应由第三方进行,因小米公司系“小米”、商标注册人,小米公司对其产品的生产工艺、材质等特征掌握最直接、全面和准确,在没有特定的机构对商标侵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别是合理的,且小米公司的代理人也当庭陈述了其商品的特征。本案华邦通讯销售商品及外包装上印有字样,虽然提供了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但是送货单加白“深圳立源科通讯正品移动电源”印章;收款收据加盖“深圳市乐途蓝牙专卖章”,依据华邦通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定上游经营者,且小米公司对本案商品与其公司的联系不认可,华邦通讯应当停止销售该商品,并对小米公司承担相应的商标使用侵权责任。小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因华邦通讯的销售行为使其蒙受的具体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华邦通讯因销售该商品实际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定侵权数额时综合考虑华邦通讯是否知道本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本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客观上侵权商品的市场销量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华邦通讯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酌定为9000元。小米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华邦通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因小米公司并未就华邦通讯系自己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或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等存在明显侵权恶意举出相关的证据,认定华邦通讯存在侵权也仅是小米公司不认可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及华邦通讯不能举证商品来源渠道合法等原因,无法认定华邦通讯销售带有字样的商品存在侵权的故意。在已经判令华邦通讯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对小米公司要求华邦通讯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停止销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标有、“小米”字样的耳机、移动电源商品;二、被告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以下简称华邦通讯)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张保英,上诉人华邦通讯的经营者崔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华邦通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华邦通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四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华邦通讯提交供货单位的送货单等证据用来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是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商品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同一类商品,对此,华邦通讯所称的提供者也未予认可。因此,华邦通讯关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邦通讯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华邦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华邦通讯上诉并不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仅抗辩其是从正规渠道取得,具有合法来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等,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小米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5000元赔偿额中,包括维权费用10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在维权费用中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900元。考虑到本案为系列案件等具体情节,小米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维权票据,故对小米公司所主张的10000元维权费用,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小米公司的诉请数额以及前述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损失9000元,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属于畸高畸低情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小米公司、华邦通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均应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邢台市桥东华邦通讯门市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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