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冶河东路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通信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丰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小米公司。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小米公司。
2015年12月25日,马明广在平山县中山东路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mi”字样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耳机1个。刷银行卡付款,取得POS机刷卡小票1张、“嘉丰通信平山福美佳购物广场一楼”收款收据1张。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4张,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国美嘉丰手机平山第二大专业手机卖场”塑料袋1个。耳机包装盒标示:“mi”商标、小米活塞耳机,xiaomi.com。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诉耳机未经许可使用“mi”商标,为侵权产品。嘉丰通信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4000元。鉴于本案嘉丰通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小米公司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小米公司起诉状未涉及电源适配器(套装),电源适配器(套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嘉丰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平山县嘉丰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小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经核实小米公司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原件照片,该公证书封存被诉侵权商品有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包装盒上亦标有“mi”商标。
二审中,小米公司提交公告送达上诉状公告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证明为本案维权新增合理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在事实和理由中,小米公司陈述嘉丰通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小米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记载小米公司购买嘉丰通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2件,包括耳机1个,电源适配器(套装)1个。因此,作为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应当对电源适配器(套装)是否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进行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以小米公司起诉状未涉及电源适配器(套装)为由,认为电源适配器(套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嘉丰通信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耳机及电源适配器(套装)上使用了“mi”商标,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嘉丰通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对小米公司的商标权予以保护,且小米公司也未提交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小米公司要求嘉丰通信公司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嘉丰通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丰通信公司一审、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4000元畸低,酌定由嘉丰通信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较为妥当。
综上,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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