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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俞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洁,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郝芳,被告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8年8月1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2019年4月11日起,被告以“适应障碍”为由连续病假,后原告发现被告谎称病假,遂于2019年7月4日书面告知被告,2019年7月11日之后不予准假,要求被告返岗工作。但被告未返岗,也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复检。2019年7月1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返岗工作,被告仍未予理会,故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在休假期间,长时间玩“王者荣耀”游戏,且频繁在朋友圈发布美食、购物、玩乐等信息,可见并不符合适应障碍的临床表现。向被告出具“适应障碍”病假单的医生是妇产科医院的妇产科医生,超出医生的执业范围,不具有合法性。据此,原告认为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不同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某辩称,被告经诊断有适应障碍的病情,并无谎称病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病假单是不合法的,故病假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不批准被告休病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6,500元/月,转正后工资7,000元/月。2019年4月11日起,被告以“适应障碍”为由病假,医疗机构为被告出具了“适应障碍”的病假单。被告正处于孕期,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于2019年7月1日因“适应障碍”建议被告休息28天。2019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自2019年7月12日未到岗工作,旷工多日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同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2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8月19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的会议纪要、2019年5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记录、《考勤与休假制度》,证明原告有权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病假单,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适应障碍”为由连续病假。原告提交了被告2019年2月、3月和4月的朋友圈截图、2019年4月8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心理咨询门诊就医记录、2019年4月9日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病假单、2019年9月被告“王者荣耀”游戏账号界面截图、2019年7月15日被告朋友圈截图,证明被告谎称病情,多次在朋友圈发布美食、购物及玩乐信息,且长时间玩“王者荣耀”游戏,实际并不存在“适应障碍”的病情。另外,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并非自行诊断出的病情,而是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但该院并未出具病假单。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4日和7月19日的《通知》,证明要求被告返岗工作,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提交了医生执业注册查询表,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生安平、陈秀英、钮玉洁出具的“适应障碍”诊断和休假建议,超出其执业范围,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医师执业注册查询表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谎称病情,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也是根据医院规定的,医生能开具出相应的病假单,就是符合规定的。另外,在病假期间,被告有权规划自己的时间、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9年7月4日的通知、病情证明单以及病历、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疾病以及病假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假单、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病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假单不合法,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三位医师为被告出具“适应障碍”疾病的病假单超出了其执业范围,病假单不具有合法性,但对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认可,确认相关病假单真实有效。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可见被告出国旅游、购物等行为均在被告请病假之前,被告在病假期间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打游戏、美食等信息,但尚在休病假的合理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谎称病情。原告以被告自2019年7月12日其未到岗工作,旷工多日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恢复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被告原工资标准支付自劳动关系恢复之日起的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9年8月1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生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自2019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俞某某自2019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小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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