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某
尉某甲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高某甲
黄显金(宽城中心法律服务所)
高某乙
陈某某
原告尉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尉某甲。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高某乙妻子。
原告尉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尉某甲、龚丽娜,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甲返还黄金100克(合款28800元)、戒指一枚、衣服款10000元、化妆品2000元、其它8400元;2、判令被告高某乙返还彩礼款3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尉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虽经媒人联系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按照习俗因与原告订立婚约而从原告处取得了财物,其中,高某甲以换手绢形式取得的黄金戒指一枚以及取得的进门钱1000元、男方上礼款8000元、化妆品款2000元、改口钱2000元,以上款物并非女方索要的彩礼,是男方自愿赠与高某甲,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以上款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某甲取得的黄金100克(合款28800元)、衣服款10000元,被告高某乙取得的彩礼款32000元,属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约定的订婚时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综合全案,虽然原告尉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尉某某某与高某甲订婚时间较长,被告方也有一定的花费和支出,故应适当减少其返还财物的金额,本院认为,高建欣所取得的衣服款10000元可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某甲还原告尉某某某其所取得的彩礼黄金100克(合款28800元)。
二、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尉某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尉某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尉某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高建欣负担600元,被告高永付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尉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虽经媒人联系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按照习俗因与原告订立婚约而从原告处取得了财物,其中,高某甲以换手绢形式取得的黄金戒指一枚以及取得的进门钱1000元、男方上礼款8000元、化妆品款2000元、改口钱2000元,以上款物并非女方索要的彩礼,是男方自愿赠与高某甲,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以上款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某甲取得的黄金100克(合款28800元)、衣服款10000元,被告高某乙取得的彩礼款32000元,属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约定的订婚时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予返还。综合全案,虽然原告尉某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尉某某某与高某甲订婚时间较长,被告方也有一定的花费和支出,故应适当减少其返还财物的金额,本院认为,高建欣所取得的衣服款10000元可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某甲还原告尉某某某其所取得的彩礼黄金100克(合款28800元)。
二、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尉某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尉某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尉某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高建欣负担600元,被告高永付负担600元。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何立叶
书记员:刘薛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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