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
任剑伟
冯雄飞
顾灵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尉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
被告冯雄飞。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申。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冯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被告冯雄飞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应为二人,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出院后护理参照第一次住院医嘱为一人,故出院后护理应当支持一人护理费。计原告医疗费10988.48元及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2878.48元,因第一次诉讼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赔付,故应当由第三者险予以赔付;护理费共计14411.6元应当继续由交强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尉某某赔偿款27290.08元;
二、驳回原告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冯雄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应为二人,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出院后护理参照第一次住院医嘱为一人,故出院后护理应当支持一人护理费。计原告医疗费10988.48元及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2878.48元,因第一次诉讼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赔付,故应当由第三者险予以赔付;护理费共计14411.6元应当继续由交强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尉某某赔偿款27290.08元;
二、驳回原告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冯雄飞负担。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陈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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