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淑萍
郑春茂
之夫
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
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洪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尉淑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春茂,男,
原告之夫。
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高守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淑萍与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伟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5日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同意于2014年7月17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尉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李宏纯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郑春茂”与本案不是原告所诉的相对人,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是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起诉证据是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一个月内不可能发生32416元的利息。即使是上一年的借款,应该有2012年借款证据。本证据清单是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的该证据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昊伟米业为原告结算借款本金2012年度的利息,该数额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又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1日交款单位尉淑萍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收款事由集资款年利10%单位盖章处有两枚被告昊伟米业现金收讫章经办车。证明:被告昊伟米业向原告借款3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伟米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与被告方存在现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盖有两枚现金收讫章,但依然可见一枚是2012年盖的,与收据上的时间不符。该收据上未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加之印章矛盾,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这个印章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留对该证据真实性鉴定的权利,公司没有该收据上的这个现金收讫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的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结合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会计记账凭证中的相同的现金收讫章以及被告认可的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的调查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三册2011年5、6、7三个月的记账凭证,其中现金收讫章都和原告起诉的收据章是一致的,证明:起诉的收据盖章是曾经昊伟米业使用过的章。2013年1月1日之前昊伟米业现金收据的章和我起诉的章是一致的,只不过时间的不同在变换章上的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伟米业认为:证据要求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说出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判断,那么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希望法庭能查清楚,为什么被告的帐能在原告手里,并请审判长查清楚借款发生的时间。因为我们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当然我们也有义务配合法庭查清楚这件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凭证标记是被告昊伟米业的,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昊伟米业未向本院举证,亦未递交鉴定申请书。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昊伟米业的会计凭证:
一、2013年1月份被告昊伟米业会计凭证一册,其中有四份相关的单据,印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现金收讫章”的印鉴。
二、2013年8月份被告昊伟米业会计记账凭证一册,其中在8月3日和8月21日、8月12日印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出货单。
三、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会计凭证当中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似的印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纳员的笔迹不太一样,所以章就产生怀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们无法通过肉眼判断是否一致,这些章上面的日期是2012年看不清楚月份,收据是2013年的,在一张收据上出现两个现金收取章,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但对出示的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出示的被告昊伟米业的会计记账凭证中与原告出具的证据收据的现金收讫章经比对相一致,结合本院调查的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的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现金收讫章为被告办理业务时所使用。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双方往来汇款的银行回单进行调取:
第一个回单2013年1月30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郑春茂,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整,用途利息。
第二个回单2012年1月11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尉淑萍,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伍仟元整,用途利息。
第三个回单2012年3月2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尉淑萍,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元整,用途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2012年1月12日到2012年3月1日期间应该按照35万元计息,那么如果是年利息10%,我认为年利息应该是三千多元钱,在加上2013年3月2日之后32万元计息,到2013年1月30日利息不应该是这个数。我计算的和原告说的利息数额对不上,我们还是希望法庭调取原告把钱交给被告的汇款凭证,集资可能有几张据,不排除这些利息是还其他款项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进行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3月2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约定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2011年度的利息35000元,2012年3月2日后被告实际借款额为32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结算利息32416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还款本金3万元,且三次汇款的用途标注明确,有利息和还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原出纳员车XX进行调查。其证实:本人2007年至2013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做出纳员工作,为原告汇款结算,原告持有的收据是本人出具的,因公司业务需要,在2013年初更换现金收讫章,因此在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两枚印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调查笔录内容有没有异议,但车XX说需要核对票据再看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利息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认为需要结合相关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利息款,还有款的还款方式希望法庭进一步去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于该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加之有汇款回单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可以起到证明的作用。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昊伟米业为了生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后于2012年3月份,原告取回人民币3万元钱,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32万元借款的收据,并约定了利率标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付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以股权转让时未有发现该笔借款和收据不是本公司出具的意见本公司账目没有记载、该借款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等为由未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相关的款项往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现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不是本公司的印鉴,或该收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该收据的内容具备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条款,约定翔实,且有证据证明该收据确系被告公司出具,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称该收条上没有本单位人员签字,与事实不符。又称该收条在本公司账面没有体现,因上述行为是被告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身管理,该行为与公司以外的人员无关。在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公司虽然发生股权转让,但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对外的债权债务无关联,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借款虽名为集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涉嫌用于违法或犯罪,因此被告辩解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年息10%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280元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的该证据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昊伟米业为原告结算借款本金2012年度的利息,该数额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又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二、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1日交款单位尉淑萍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收款事由集资款年利10%单位盖章处有两枚被告昊伟米业现金收讫章经办车。证明:被告昊伟米业向原告借款3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伟米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可能与被告方存在现金往来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盖有两枚现金收讫章,但依然可见一枚是2012年盖的,与收据上的时间不符。该收据上未有被告经办人的签字,加之印章矛盾,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这个印章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留对该证据真实性鉴定的权利,公司没有该收据上的这个现金收讫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的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结合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会计记账凭证中的相同的现金收讫章以及被告认可的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的调查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三册2011年5、6、7三个月的记账凭证,其中现金收讫章都和原告起诉的收据章是一致的,证明:起诉的收据盖章是曾经昊伟米业使用过的章。2013年1月1日之前昊伟米业现金收据的章和我起诉的章是一致的,只不过时间的不同在变换章上的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昊伟米业认为:证据要求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说出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法判断,那么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希望法庭能查清楚,为什么被告的帐能在原告手里,并请审判长查清楚借款发生的时间。因为我们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当然我们也有义务配合法庭查清楚这件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凭证标记是被告昊伟米业的,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昊伟米业未向本院举证,亦未递交鉴定申请书。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昊伟米业的会计凭证:
一、2013年1月份被告昊伟米业会计凭证一册,其中有四份相关的单据,印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现金收讫章”的印鉴。
二、2013年8月份被告昊伟米业会计记账凭证一册,其中在8月3日和8月21日、8月12日印有“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出货单。
三、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会计凭证当中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似的印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纳员的笔迹不太一样,所以章就产生怀疑。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我们无法通过肉眼判断是否一致,这些章上面的日期是2012年看不清楚月份,收据是2013年的,在一张收据上出现两个现金收取章,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但对出示的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出示的被告昊伟米业的会计记账凭证中与原告出具的证据收据的现金收讫章经比对相一致,结合本院调查的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的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的现金收讫章为被告办理业务时所使用。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双方往来汇款的银行回单进行调取:
第一个回单2013年1月30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郑春茂,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整,用途利息。
第二个回单2012年1月11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尉淑萍,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伍仟元整,用途利息。
第三个回单2012年3月2日付款人车XX,付款人账号:XXXX,付款方开户行桦川县农业银行,收款人尉淑萍,账号:XXXX,收款方开户行桦川农行,金额叁万元整,用途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2012年1月12日到2012年3月1日期间应该按照35万元计息,那么如果是年利息10%,我认为年利息应该是三千多元钱,在加上2013年3月2日之后32万元计息,到2013年1月30日利息不应该是这个数。我计算的和原告说的利息数额对不上,我们还是希望法庭调取原告把钱交给被告的汇款凭证,集资可能有几张据,不排除这些利息是还其他款项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昊伟米业原出纳员车XX进行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3月2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约定于2012年1月11日结算2011年度的利息35000元,2012年3月2日后被告实际借款额为32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结算利息32416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还款本金3万元,且三次汇款的用途标注明确,有利息和还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原出纳员车XX进行调查。其证实:本人2007年至2013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做出纳员工作,为原告汇款结算,原告持有的收据是本人出具的,因公司业务需要,在2013年初更换现金收讫章,因此在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两枚印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调查笔录内容有没有异议,但车XX说需要核对票据再看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利息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认为需要结合相关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利息款,还有款的还款方式希望法庭进一步去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于该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加之有汇款回单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可以起到证明的作用。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昊伟米业为了生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后于2012年3月份,原告取回人民币3万元钱,201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32万元借款的收据,并约定了利率标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付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以股权转让时未有发现该笔借款和收据不是本公司出具的意见本公司账目没有记载、该借款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等为由未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相关的款项往来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现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不是本公司的印鉴,或该收据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该收据的内容具备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条款,约定翔实,且有证据证明该收据确系被告公司出具,故本院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称该收条上没有本单位人员签字,与事实不符。又称该收条在本公司账面没有体现,因上述行为是被告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自身管理,该行为与公司以外的人员无关。在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公司虽然发生股权转让,但股东之间的转让与对外的债权债务无关联,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借款虽名为集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涉嫌用于违法或犯罪,因此被告辩解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昊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年息10%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2280元均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崔焱火
审判员:刘延斌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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