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尉某甲(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某与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法定代理人尉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桥大街瓜家庄新菜馆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14431.81元,提交了河北省儿童医院收费票据2张、石家庄燕赵医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儿童医院就诊卡交款单4份、河北省儿童医院就诊卡出售单1份、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挂号票1张、赵县中医院门诊充值预交款凭证1份、河北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实。
被告质证称,对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无异议,对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上面记载的是病历取证的费用;对石家庄燕赵医院两份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当时原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对河北省儿童医院的4份就诊卡交款单、1份就诊卡出售单、赵县中医院门诊充值预交款凭证1份有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向省医院交付了钱,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钱,实际花费的钱应当有正规的收费票据;对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挂号票1张不认可,应当提供正规的收费票据;河北银行转账记录2份只能证明打款数额,不能证明其消费的数额。
原告对石家庄燕赵医院两份收费票据解释称因当时河北省儿童医院没有打全麻的药,所以去石家庄燕赵医院买的药。原告的以上解释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除被告对石家庄燕赵医院两份收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为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石家庄燕赵医院两份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总额4788.11元(4398.11元+1元+389元),确认原告病历取证费为6.2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被告不认可,称实际住院天数是12天,只认可1200元。因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12天,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被告不认可,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营养期采纳原告主张的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3180元,护理人为原告父亲尉某甲,从事鸡蛋批发零售,其收入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提交了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尉某甲的职业,并称此判决已提起上诉。被告质证称判决没有生效,不能认定判决书中所叙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尉某甲现在是否从事鸡蛋销售业务,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收入;护理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对此判决书不予认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个月,对出院后的护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12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76元(35785元÷365天×12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称没有发票,请法庭酌情判决。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因护理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89元,并称在手机上存放照片一张。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评残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出院时间短,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1、3、6个月门诊复查,说明原告伤情尚在治疗恢复期间,事故是否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89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医疗费4788.11元、病历取证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款8270.3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6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67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尉某赔偿款6670.31元;
二、驳回原告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尉某负担192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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