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富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全景,职务镇长。
原告尉强与被告富某某富海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某富海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道路工程劳务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9,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交付工程且验收合格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合计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9000.00元,上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劳务合同两份,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欠据两份,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富海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尉强道路工程款人民币509,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81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554,8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文祥 审 判 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书记员: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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